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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上海招警考试法律法规:民法学—债的概述(17)

2013-05-15 10:18:58 招警学员考试网 ○加微信领资料○QQ群○APP看视频刷考题https://sh.huatu.com/zj/ 文章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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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债的担保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债的担保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不论设定何种担保,当事人设立担保的目的都是十分明确的,即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满足。

  二、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债的担保方式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债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

  (一)保证

  1.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一部的一种担保方式。在保证担保关系中,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称为保证人,其债务被担保的人称为被保证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此可知,保证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保证本身是一种合同关系,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关于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从属性的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设立的存在的合同关系,是保证合同产生和存在的前提。

  第二,一般的保证合同虽然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密不可分,但保证人并非主债的当事人。只有债务人(即被保证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的有效条件

  保证由保证人和被担保的债务的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因此,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和主债权人。保证有效的条件是:

  (1)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人

  保证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分支机构如有法人的书面授权,则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编辑:上海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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