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2.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则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首长及其副职参加。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还有秘书长参加。
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1.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根据《宪法》第30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乡则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2.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指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3)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4)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5)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6)组织和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7)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十、司法机关
(一)人民法院
1.性质和地位: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它监督。
2.组成和任期: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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