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方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方的权益均要收回,行政相对方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方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本身有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节 行政立法行为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活动。它是行政性质与立法性质的有机结合。它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征:
(一)行政立法的行政性
(1)其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2)其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之密切关联的事务。(3)其根本目的是实施和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二)行政立法的立法性
(1)它是有权国家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2)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基本特征。(3)它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二、行政立法的主体与分类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指依法取得立法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立法主体包括:(1)国务院。(2)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3)国务院直属机构。(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5)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6)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7)作为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
行政立法,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1)依其立法权的来源不同,可分为一般授权立法与特别授权立法。(2)依立法主体不同,可分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3)依行政立法内容、目的不同,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试验性立法。
三、行政立法的原则
包括:(1)依法立法原则。(2)立法民主原则。(3)加强管理与增进权益相协调原则。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依申请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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