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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7)建筑物等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①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②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③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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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上海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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